(2015)锡民终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卢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陈国平,卢忠,卢天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天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平、卢忠、卢天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张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平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日,卢忠驾驶苏B×××××号轿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卢忠负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又卢忠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卢忠、卢天奇、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18918.58元。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卢忠、卢天奇一审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本案中没有垫付过医疗费,其已经支付陈国平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该车系卢天奇所有,卢忠借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7时55分,卢忠驾驶苏B×××××号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1.2km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陈国平驾驶的渝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国平及摩托车车上乘员蒋国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国平即被送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并多次至该院及宜兴市红塔卫生院复诊治疗。陈国平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7691.08元(包含购买血浆费用)。2012年10月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卢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平、蒋国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B×××××号轿车系卢天奇所有,卢忠系借用,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蒋国林55000元。审理中,陈国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陈国平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以22个月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7个月为宜、营养期以6个月为宜,陈国平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对该鉴定意见,陈国平、卢忠、卢天奇、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审理中,陈国平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884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77000元,××赔偿金195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000元。对该赔偿清单,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医疗费仅认可有正规发票的,同时要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认可18元/天;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5860元;护理费认可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56200.95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施救费认可,车损认可1000元。卢忠、卢天奇质证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向平安保险公司释明,要求针对陈国平的用药清单,列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可替代用药,并列明差价。但平安保险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审理中,陈国平为证明其误工费,向原审法院提供尤永波、来树林、黄守军、杨树林、陈国华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国平于2005年起在宜兴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收入为300元/日,自陈国平于2012年10月2日发生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也无任何收入来源,特此证明;并加盖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横山村新农村改造拆迁安置房资料专用章。对该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以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其认可1630元。卢忠、卢天奇同保险公司意见。审理中,陈国平为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向原审法院举证:1、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巫溪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巫溪县文峰镇松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永刚(51222819530118423x)、李堂香(512228195402124244)生育儿子,长子陈国平、次子陈国华,陈永刚、李堂香夫妇年老多病,无法生活,全靠长子赡养,陈国华已到王中得家入赘,赡养王中得两位老人。2、户口本,陈国平生育两女,长女陈朝艳(2003年9月20日出生)、次女陈源(2010年2月18日生)。3、陈国平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载明陈国平暂住无锡市宜兴新街街道西花园二村。对上述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卢忠、卢天奇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户口簿、暂住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的过错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卢忠驾驶的苏B×××××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陈国平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卢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陈国平的损失,应由卢忠承担。又因平安保险公司为苏B×××××号轿车承保了商业险,应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卢忠司承担。关于陈国平损失的认定:一、医药费:经查明,陈国平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为87691.08元(包含买血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予以印证,同时陈国平向宜兴市红十字血站购买相关血浆,系治疗实际需要,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国平住院90天,应计算为1620元。三、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12600元、××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陈国平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当事人对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均不能有效证明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陈国平为证明其误工费,仅提供了工友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22个月,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630×22=35860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之日,陈国平母亲李堂香年满58周岁,父亲陈永刚年满59周岁,长女陈朝艳年满9周岁,次女陈源年满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与抚养人死亡、××所适用的赔偿金标准相适应,并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故应计算为20371×14×0.3+20371×6×0.3÷2=103892.1元。六、交通费:根据陈国平的就医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七、车损:陈国平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另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故车损应为13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陈国平医疗项目损失(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551.08,由卢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陈国平伤残项目损失363580.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0元,超出部分308580.1元由卢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陈国平财产损失13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陈国平56300元,卢忠应当赔偿陈国平401131.18元。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陈国平457431.18元。卢忠已经支付陈国平1000元,该款视为替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应当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国平457431.18元,其中支付陈国平456431.18元,支付卢忠1000元。二、驳回陈国平对卢忠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797元。由陈国平负担45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347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国平未提供其父母、子女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的有效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国平答辩称:陈国平父母的户籍是城镇户籍,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标准计算。虽然被抚养人户籍性质不一致,但应该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按统一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天奇、卢忠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实际是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与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密切相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或居住状况来确定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陈国平自2011年3月起居住在宜兴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