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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水春生与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鲍明发、李剑、邓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春生,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鲍明发,李剑,邓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283号原告水春生。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北堤社区洞庭大道419号。法定代表人鲍明发。被告鲍明发。被告李剑。被告邓泽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水春生与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拓公司)、鲍明发、李剑、邓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春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春生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湘拓公司约定,被告湘拓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双方又确定借款的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鲍明发、李剑、邓泽云以对该借款承担边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借款事项确定后,原告将3000000元人民币转入了被告湘拓公司指定帐户,此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个月1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理由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只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湘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3600000元;2、判令被告鲍明发、李剑、邓泽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2、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湘拓公司辩称,1、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是至现在为止,被告已支付2080000元;2、原告所述约定利息为12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系本息同步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湘拓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凭证17张,拟证明已支付2080000元的事实。被告鲍明发、李剑、邓泽云共同辩称:担保人没有签订担保协议,也没有签订承诺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鲍明发、李剑、邓泽云就其辩称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剑不是公司注册的股东,此决议只能证明公司同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财务回报率为每月3%,但被告只借款3000000元,其他股东只对5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责任不成立,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股东之间的决定不对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借据上有鲍明发的签字,仅鲍明发认可是担保人责任,其他担保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湘拓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两张转款凭证的钱已包含在收条内。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收据15张予以认可,对2013年2月25日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8月15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进帐单、电子回单无法单独证明资金的用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鲍明发、邓泽云、李剑三人以湘拓公司股东的身份召开会议,会议确定:“一、同意湘拓公司向水春生借款5000000元,时间一年,财务回报为每月3%,借款汇入名称: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3004520468052502286;开户行:建行人民东路支行。二、同意将御泽园1栋车库23个、2栋车库19个,3栋车库19个,4栋车库18个,6栋车库12个,共91个车库质押给水春生。并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偿还后解除质押。三、借款到帐后由湘拓公司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该次会议经湘拓公司盖章,并由鲍明发、邓泽云、李剑三人签字确认。2013年1月30日湘拓公司向原告水春生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收据一张,湘拓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鲍明发在该收据上签字并注明此款为元月28日会议纪要后借款。2013年2月8日湘拓公司向原告水春生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湘拓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鲍明发在该收据上签字并注明此款为元月28日会议纪要后借款。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水春生向湘拓公司出具收据15张,每张收据金额均为120000元,共计1800000元,其中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上收据注明“本金300万,3月份利息”;2013年4月10日的收据注明“本金300万,4月份利息”;另有十份收据上注明了月份,2014年5月23日收据上注明“2014年5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偿还的本息具体金额及本案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关于本息的具体金额计算。本案中,被告湘拓公司向原告水春生借款属实,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虽被告湘拓公司辩称其约定本息同步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湘拓公司提交的收据来看,其每月付款金额均为120000元,且其中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上收据明确注明“本金300万,3月份利息”,2013年4月10日的收据亦注明“本金300万,4月份利息”,该注明内容与原告所陈述约定每月利息120000元,即月息4分的表达一致,故本院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其与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且被告依约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结合被告提交的收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利息给付期限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对其超出月息2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湘拓公司已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3000000本金及利息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自2014年12月1日起,其后产生的相关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中的保证责任。2013年1月28日《湘拓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约定“一、同意湘拓公司向水春生借款5000000元,时间一年,财务回报为每月3%,借款汇入名称: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账号:43004520468052502286;开户行:建行人民东路支行。二、同意将御泽园1栋车库23个、2栋车库19个,3栋车库19个,4栋车库18个,6栋车库12个,共91个车库质押给水春生。并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偿还后解除质押。”但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水春生仅向湘拓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000000元,湘拓公司依月息4分向其支付利息,且未在决议确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以上履行行为应视为对《湘拓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重大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不能举证上述变更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对其要求鲍明发、李剑、邓泽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水春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0‰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水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审 判 员  孔源源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