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培林与蔡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723号原告王培林。被告蔡社军。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培林诉被告蔡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林、被告蔡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林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蔡社军从其处借得现金25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王培林向蔡社军索要时,后者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社军辩称,其对欠款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25000元是借款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王培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21日欠条1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蔡社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3日收条1份,证明其已还款2000元。庭审期间,被告蔡社军对原告王培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培林对蔡社军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培林、被告蔡社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对方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蔡社军曾向王培林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后经偿还,其仍欠借款利息25000元。2012年1月21日,蔡社军向王培林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王培林诉至法院,要求蔡社军还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蔡社军已于2015年3月3日返还王培林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社军向王培林借款,后经结算,其仍欠王培林借款利息25000元(后支付2000元),并向王培林出具欠条,故本院对王培林要求蔡社军返还23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培林还要求蔡社军支付相应利息,但蔡社军主张上述欠款本身就是借款利息(王培林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王培林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培林23000元;二、驳回王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社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蔡社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纪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