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土默特左旗。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四年未进行年检的蒙KXXX**小型轿车沿察托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路39公里+600米处时���将躺在路上的被害人马某某碾压后,与相对方向杨某甲驾驶的蒙A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死亡、杨某甲及乘车人杨某乙、李某甲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委托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的部分损失(调解给付6万元),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平凤审 判 员 郝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艳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