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通熙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熙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陈根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06号原告:南通熙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开发区西蒙路9号。法定代表人:毛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喜,东台市东台镇钇久金属制品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华东,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熙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熙安公司”)与被告陈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熙安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联合冲剪机。后原告依约完成交付,被告仅给付37500元,余款40000元未依约支付。故向法院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根喜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东台市东台镇钇久金属制品加工厂经营者,原告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无论被告上述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是否成立,本案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提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已向法庭申请对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2014年8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将根据鉴定结论提出反诉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陈根喜向原告熙安公司购买联合冲剪机一台及冲模,后双方为货款给付及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5月22日,原告熙安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受理。被告陈根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海安县人民法院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原告熙安公司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5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陈根喜的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前,以与本案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已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海安县人民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现海安县人民法院已将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熙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南通熙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静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