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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爱华与刘徐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赵爱华。法定代理人:赵爱莲。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刘徐娜,文成县县委办公室文秘。委托代理人:刘德春,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责人:陈时领。委托代理人:雷向东,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畲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原告赵爱华与被告刘徐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赵爱华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赵爱华护理依赖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7月30日被告人保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华的法定代理人赵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刘徐娜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华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徐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文成县南田镇驶往文成县大峃镇。16时20分许,途径330省道69KM+450M文成县黄坦镇周岙底村地段时,车辆碰撞从左侧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赵爱华,造成赵爱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徐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文成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61天,花费医疗费71139.41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03号、40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为三级伤残,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为230日、营养期为120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刘徐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徐娜赔偿原告医疗费71139.41元、残疾赔偿金30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误工费30475元、护理费514195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975967.41元,按责任比例80%计算应赔偿780773元,扣除被告刘徐娜已垫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3077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赵爱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徐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刘徐娜、人保公司的身份情况;2、残疾人证,以证明原告的精神为壹级残疾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以证明驾驶人的身份、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型号信息;4、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5、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徐娜的事故责任关系;6、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情况;7、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8、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3号、403-1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损伤三级伤残,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为230日、营养期为120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并花去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被告刘徐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系精神病人,出门应由监护人陪同,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没有监护人陪同,故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是低保户,每月享有420元救助金,同时原告的精神为壹级残疾而享有每年5000元补助,因此护理费应扣除上述补助款。因原告为精神疾病患者,故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由保险公司核实为准。被告刘徐娜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317.59元,核准为50821.82元;残疾赔偿金309968元予以认可;护理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标准计算,核准为28049.29元;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被评定为精神壹级残疾,依据残疾人残疾标准:精神残疾壹级,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理的基本要求,不与人交往,无法从事工作,不能学习新事物,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的支持,生活长期、全部需他人监护,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就已经由监护人监护,同时民政局每月发给原告低保救助金420元,财政局和残联每年补助4800元居家安养,现要求大部分护理依赖及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36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精神残疾壹级不知道自己精神上存在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同时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690元。综上,各赔偿项目金额合计395959.11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投保情况;3、文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低保户,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为420元的事实;4、残联发(2008)10号文件及精神残疾标准各一份,以证明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及精神残疾的分类情况;5、文财(2014)43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属2014年文成县重度残疾人居家安养补助对象。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刘徐娜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属精神疾病患者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并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同时原告确系低保户并享有一定的补助,但并不能因此而降低赔偿数额;被告刘徐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系低保户,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为420元,同时原告属2014年文成县重度残疾人居家安养补助对象,资金补助为48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徐娜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文成县南田镇驶往文成县大峃镇。16时20分许,途径330省道69KM+450M文成县黄坦镇周岙底村地段时,车辆碰撞从左侧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赵爱华,造成赵爱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徐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文成县中医院、文成县人民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03号、40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为230日、营养期为120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徐娜已垫付原告费用50000元。原告赵爱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属精神疾病患者、低保户、2014年文成县重度残疾人居家安养补助对象。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73元。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徐娜,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赵爱华与被告刘徐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被告刘徐娜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徐娜自行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赵爱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71139.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其中救护车费995元应属交通费范畴,故认定70144.4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为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80%,以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968元(19373元/年×20年×8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8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为精神疾病患者,残疾等级为壹级,故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以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403-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230日为准,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除以365天即132.5元/天为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475元(132.5元/天×230天),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为标准,护理依赖程度为50%,以20年计算,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83720元(48372元/年×20年×50%),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护理期限酌定先以5年计算为宜,故确认为120930(48372元/年×5年×50%),综上,护理费合计151405元(30475元+12093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三级伤残,赔偿权利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一度享受政府低保救助与居家安养补助,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995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归入该项交通费用中,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为宜;9、鉴定费:经本院审核为176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并非直接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4373元(309968元+151405元+3000元+3000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的损失为38437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574.41元(70144.41元+3600元+1830元),已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超出部分的损失为65574.41元,故本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合计449947.41元(384373元+65574.41元),按照原告赵爱华与被告刘徐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被告刘徐娜承担部分的损失为314963.19元(449947.41元×70%),已经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14963.19元(314963.19元-300000元),由被告刘徐娜自行负责赔偿,但被告刘徐娜已垫付50000元,对多垫付部分35036.81元(50000元-14963.1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刘徐娜自行理直,并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64963.19元(300000元-35036.81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384963.19元(120000元+264963.19元)。鉴定费1760元,按照原告赵爱华与被告刘徐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即由被告刘徐娜承担1232元(176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爱华384963.19元;二、被告刘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爱华1232元;三、驳回原告赵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减半收取5554元,由原告赵爱华负担2007.5元,被告刘徐娜负担354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