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美华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辉、蒋卫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5号原告重庆美华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2142-8。法定代表人陈继明,总经理。被告陈辉,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蒋卫兵,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贾旭东,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左开林。本院受理原告重庆美华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辉、蒋卫兵、贾旭东、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美华光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辉、蒋卫兵、贾旭东、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但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双方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地点,该签订地点不明确,故应为约定不明,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被告蒋卫兵、贾旭东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市璧山县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抗妮审 判 员  杨世春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