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建国与张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国,张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482号原告:侯建国。委托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军。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2016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2015年7月10结算,连同利息是2.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2.5万元借条一份。后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还了3000元。2.5万元计算的有利息,借钱是该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5年7月10结算,连同利息是2.5万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条一份,借条中未再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不要,被告尽快偿还本金2万元。但因双方就还款期间未达成协议至调解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实际借款本金为2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成立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本金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建国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雨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