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窜到漳浦县绥安镇楼仔顶254号胡某乙家中,入户窃取胡某乙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三星G5108Q牌手机和卧室床头柜里的一条24K黄金项链及一条24K铂金项链(价值计人民币6768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周某前科被定罪判刑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胡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属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