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付宝国与张喜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国,张喜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付宝国,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告张喜双,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宝国与被告张喜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国、被告张喜双委托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宝国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进行水暖及网络安装工程,当年2月6日完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上盖有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的公章,该会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张喜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喜双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是原告与大庆市海格力斯健身服务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该案涉案工程是海格力斯老板刘某某发包给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所以我方不应成为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付宝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4月15日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海格力斯五楼环球一号娱乐会所室内装修水电安装人工费款,叁万伍仟元整”。欠据上盖有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公章。被告认为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与自己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双喜海格力斯健身会馆没有关系,与我方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喜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大庆市海格力斯健身会馆,承包人为张某某,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此进行认定。2、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工程结束后:海格力斯五楼室内装修所有款项,除扣了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外,剩余所有款项要打入指定帐户。户名为刘某某“。该说明上盖有大庆市海格力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此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此证据的内容来看,出具单位应当是收款人,而大庆市海格力斯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是付款人,不符合逻辑,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份,大庆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的五楼进行装修,原告带人完成了水电及网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海格力斯索要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大庆让胡路区海格力斯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海格力斯五楼环球一号娱乐会所室内装修水电安装人工费款,叁万伍仟元整”。该欠据上盖有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公章。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格力斯健身会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张喜双。该单位于2015年5月29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为大庆市让胡路海格力斯健身会馆进行水电安装,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宝国3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