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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光全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平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光全,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光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益,四川省阆中市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26号。法定代表人:宫志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平,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罗光全因与被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王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光全申请再审称:工地管理项目部系国基公司的现场管理机构,与王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因王平不具有用工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罗光全与国基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罗光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故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2.确认罗光全与国基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汾市���都区北外环拓宽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北外环改造项目部)与国基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基公司承建临汾市尧都区北外环路东段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后北外环改造项目部于同年8月10日与王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上述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王平,罗全光不能举证证明北外环改造项目部与王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其主张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请求确认其与国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罗全光由王平直接招用并负责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国基公司与罗全光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罗全光受伤后亦与王平达成赔偿协议,罗全光对此亦无异议,原判决认定罗全光与国基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罗全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全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董晓华代理审判员  夏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