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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段兴与泾阳县泾干镇南强村角门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兴,泾阳县泾干镇南强村角门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兴,村民。委托代理人路小峰。委托代理人王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泾干镇南强村角门组。负责人王亮,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军,法治报道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段兴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兴的委托代理人路小峰、王雪军,被上诉人泾阳县泾干镇南强村角门组(以下简称南强村角门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泾阳县三渠镇山东庄村二组村民,后因母亲再婚,2007年11月5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13年被告处土地被征用,经村民代表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47000元。被告未给原告进行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47000元。另查,原告段兴在原户籍所在地泾阳县三渠镇山东庄村二组有承包地。原审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处,参与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有土地补偿款。但土地补偿款是针对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尚分有土地,因此其请求在被告处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泾阳县泾干镇南强村角门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段兴土地补偿款235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泾阳县泾干镇南强村角门组承担。宣判后,段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原居住地有承包地这一事实错误,2007年上诉人原村组已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上诉人的户口早已迁入被上诉人处,已经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同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原判不当,应改判增加分配征地补偿款23500元。被上诉人辩称,土地补偿款是针对失地的本集体农民,段兴在本集体没有土地,原判考虑到具体情况判了一半,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5年5月13日泾阳县三渠镇山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2015年5月14日该村原村主任孙继忠证明一份,证明段兴原户籍土地已经收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所出证明中无村委会主任签名,原审法院曾向孙继忠调查取证,其称段兴及其母亲土地一直未取,现在又出证言说没有承包地,证言前后矛盾。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因上诉人自身在原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对其原籍承包地何时取掉陈述前后矛盾,且该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系泾阳县三渠镇山东庄村二组村民,后因母亲再婚,2007年11月5日将户籍迁入被上诉人处。2013年被上诉人村组土地被征用,经村民代表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47000元,再婚夫妻所带孩子一律不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再婚夫妻所带孩子,未给上诉人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随其母亲将户籍从2007年迁入被上诉人村组,应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村组分配方案再婚夫妻所带孩子一律不分,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组未取得承包,原判综合户籍、土地等因素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半土地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8元,由上诉人段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