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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静与裴广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裴广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陈静,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8********。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广利,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丝绸厂家属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73********。原告陈静与被告裴广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裴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5年1月29日12时许,我到平庄北七家道口茗赫饺子馆吃饭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水壶将我头部打伤,我于当天被送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七天好转出院,事发后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我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54.78元、误工费1600元、陪护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6568.78元。被告裴广利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才还手打他,故我不同意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询问裴广利、张海峰的笔录、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病志一册、用药明细一张、交通费单据一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调取了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卷宗一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同在平庄北七家道口茗赫饺子馆吃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原告站起来打了被告脸部一下,随后二人发生相互撕扯,被告拿起水壶打原告头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七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454.78元。此事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处理,给予原告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经济赔偿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4.78元、误工费1600元、陪护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6568.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致伤原告,是有过错的,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事件的整个过程看,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亦参与相互口角及撕扯,没能用合理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2454.78元为准。原告系大货车司机,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日171元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日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其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均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就医路途及次数,交通费按40元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广利赔偿原告陈静医疗费2454.78元、误工费1197元(171元/天×7天)、陪护费770元(1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40元,合计5161.78元的70%,即36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裴广利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