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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林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林XX,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4********,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水市镇周家山村XXXX。被告何XX,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梅花镇廊洞村XXXX。原告林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为1000元,承诺2014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人民币,约定同年6月30日归还,利息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XX向原告林XX借款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