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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阮会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广行初字第56号原告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经营者孙立东,系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业主。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强,该单位干部。第三人阮会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孙立东、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强、第三人阮会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4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7日早上6时55分,李录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录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不服,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诉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亲属李录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事实方面:李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李录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休假,其在事发前一天就跟原告请假,当时称要给别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去,有李录的请假条、三份证人证言,还有原告与李录的通话记录为证;李录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行走路线并非合理上班时间和路线,原告处早上是8:30以后上班,而李录却在1小时30分钟前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被告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李录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被调查人阮会伶与李录系夫妻关系,该笔录不具证明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录发生交通事故之处是其必经的上下班路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复印件;王某、赵某甲的证言,且证人出庭;2、请假条;3、托运单;4、通话详单等证据。主张证明李录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请假状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主要证明,李录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8月7日6时55分左右,李录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举证材料,主张事发前一天李录已向原告负责人请假,因此李录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处于上班途中。经调查并核查阮会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通话时间,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原告提供的李录事发前请假的证据不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请假条是不真实的,书写明显不合常理;且与原告一直主张的“李录系在8月6日下班后电话请假”相矛盾。李录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3、李录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复印件;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举证材料,包括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孙立东关于李录死亡不是工伤的陈述意见、通话详单等;8、调查笔录复印件;9、受理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廊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2、行政复议申请书;3、收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6、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7、阮会伶的书面意见;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阮会伶述称,李录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李录请假没有证据。原告处没有规范的请假制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请假条本身书写有明显漏洞,也不是李录本人所写。事发当天李录是去上班途中,其身上还带着前一天送货的货款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5,原告认为李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地点不是合理路线;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证据5可以证明李录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地点位于李录住所地和单位之间。证据6及证据8中“李某、阮会伶、阚某”的调查笔录,三被调查人陈述的“2014年8月7日6时50分左右,李录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即原告工伤认定时的举证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事发当天李录确已请假的事实,不能排除工伤。证据8中“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某乙的陈述与证据7中赵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李录事发当天已请假。证据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三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某未到庭,证人王某、赵某甲不能直接证明李录在事故当天确已请假。证据2,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该请假条,且该请假条书写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李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工伤。证据4,原告主张“通话详单”可证明事发前一天李录电话向其请假;本院认为,该“详单”中显示孙立东和李录有多次通话记录,且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无法证明李录在事故发生当天处于请假状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阮会伶系李录之妻。李录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8月7日早上6时55分,李录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录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4日,阮会伶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录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5年3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4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不服,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阮会伶、李某与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录生前与香河家具城迪上家具直销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录在事故发生当天确实处于请假��态,不能证明李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且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录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九��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