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乔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乔喜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东海,农民。被告:乔喜宝,农民。原告李东海与被告乔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喜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海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载重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C×××××”卖给被告,卖价为52000元整。双方当时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当场交付了购车款,及相应的车辆档案。该车也已于当日交付给被告本人。双方约定3个月后过户,同时约定2013年6月17日后的违章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但被告购车后三个月,原告多次找其办理过户手续均遭拒绝,但被告驾该车多次出现违章,交管部门全部记录在原告名下,仅罚款至今高达3000余元,且扣18分。造成原告以自己名义再次购车不能。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购车过户手续;2、立即交纳自2013年6月17日的冀C×××××号车的所有罚款,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乔喜宝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车辆买卖协议书。3、电子监控记录信息单,记录车辆违章8条,罚款800元,扣分18分。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购车款交付原告,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约定三个月以后过户。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及违反协议约定未处理该车辆在2013年6月17日以后的违章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并处理违章事宜,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合同约定三个月以后办理,未明确办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理该车辆自2013年6月17日以后的违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章罚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喜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东海办理冀C×××××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民审判员 李桤三代理审审员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