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彦权诉被白文龙、王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彦权,白文龙,王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江彦权,女,1987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白文龙,男,4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宝权,男,1967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江彦权为与被告白文龙、王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彦权,被告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彦权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白文龙经被告王宝权担保在我处借款18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8日还款,如不能如期还款按月利0.025元计息。还款期届满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均未能偿还此款,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文龙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王宝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文龙未答辩。被告王宝权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江彦权,当时被告白文龙让我担保,我就签字了,而且当时我没有看见原告江彦权给过被告白文龙钱,当时我给签字时内容已经写完了,只有贾国臣在场,原告江彦权没在场。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白文龙找到贾国臣向其借款18000元,因贾国臣没钱借给被告白文龙,故找到原告江彦权给被告白文龙借款,原告江彦权同意给被告白文龙借款后,将18000元交给贾国臣,让贾国臣办理此笔借款的手续,并要求借款人找担保人提供担保。贾国臣将钱交给被告白文龙后,被告白文龙找到被告王宝权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白文龙、王宝权为原告江彦权出具18000元借款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8日还清,并约定逾期按月利0.025元计息。届时经原告江彦权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且并被告白文龙于2014年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江彦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1、借款据一枚,证实被告白文龙经被告王宝权担保在原告江彦权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巴彦塔拉派出所和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塔格西嘎查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白文龙,外出打工,现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贾国臣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江彦权将18000元借给被告白文龙的时间及经过,并证实此笔借款由被告王宝权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宝权质证,对借款据及证明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白文龙让我担保时说欠证人贾国臣的货款,没有说跟原告江彦权借款,所以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江彦权递交的证据借款据一枚及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贾国臣证人证言与原告江彦权所述一致且所证明内容与借款据证明指向一致,予以采信。被告白文龙、王宝权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白文龙从原告江彦权处借款18000元,并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白文龙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宝权为被告白文龙借款合同担保,系被告白文龙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江彦权要求被告王宝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文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背此项规定,应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江彦权借款18000元;二、被告王宝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白文龙、王宝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牛 春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