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明、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9月10日生女儿肖某乙,2011年12月11日生男孩肖某丙,同年4月7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肖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10日生女儿肖某乙,2011年12月11日生男孩肖某丙,同年4月7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女孩肖某乙现由原告在带养,男孩肖某丙现由被告在带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且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扶养小孩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孩肖某乙由原告方扶养,男孩肖某丙由被告方扶养为宜,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肖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男孩肖某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齐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