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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孝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孝章,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孝章。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法定代表人狄培松,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金,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钟波,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孝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兴少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左孝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110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少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左孝章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孝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上诉人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贵金、王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将其在兴城市白塔乡砂石料大棚工地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左志勇承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左孝章系左志勇的父亲,左孝章到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左孝章于2013年10月8日在该工地受伤。左孝章与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左孝章受伤后,到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兴劳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左孝章与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存在劳动关系。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仲裁裁决书邮寄给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该单位所在地的兴隆宫邮政支局于2014年2月10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4年4月5日将该邮件交给其法定代理人狄培松。后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左孝章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左孝章系在互联网上看到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的招聘信息而被招用,左孝章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签收劳动仲裁裁决书的人员王德华系文安县邮政局兴隆宫支局员工,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的法定代理人实际收到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提供了文安县邮政局兴隆宫支局的证明,该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故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起诉未超过15天的时效。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将兴城市白塔乡砂石料大棚工地的工程承包给左志勇,左孝章在左志勇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受伤,其未与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受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的劳动管理。左孝章陈述其系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招用,并非左志勇招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不能认定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与左孝章存在劳动关系,对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请求确认其与左孝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左孝章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与左孝章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左孝章负担。原审判决后左孝章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10日已经收到仲裁裁决书,在2014年4月9日才起诉立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从案件审理时间上看,劳动关系认定已经生效,工伤认定已经做完。二、依据法律规定,左孝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是高速公路施工队伍用于储备砂石料的临时大棚,根本不属于建筑、矿山行业,依法不需要任何资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提供的文安县邮政局兴隆宫支局的证明已经证实签收劳动仲裁裁决书的人员王德华系文安县邮政局兴隆宫支局员工,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的法定代理人狄培松实际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5日,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于2014年4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将兴城市白塔乡砂石料大棚工地的工程承包给左志勇,左孝章与左志勇系父子关系,左孝章在左志勇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受伤,因左孝章未与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签订劳动合同,左孝章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招用的员工,故无法认定左孝章与文安县金亿隆彩钢钢结构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孝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