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杭州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欧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方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欧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惜情。上诉人杭州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欧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天时公司向欧尚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为货款。2014年6月17日,天时公司以欧尚公司未交货物为由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时公司虽持有转账给欧尚公司的100000元的凭证,注明系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预付款,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系是货到付款,现天时公司要求欧尚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欧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决:驳回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天时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时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足以排除相反怀疑。双方当事人基于以往业务往来的信赖口头订立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8日,天时公司将该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10万元汇至欧尚公司账户,天使公司提交了内部汇款申请单及银行扣款通知书为证。证人祝某亦证实了上述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一般的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并据此判定天使公司败诉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欧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欧尚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天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汇款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符合交易习惯。天时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祝某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杨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天时公司有一笔款项汇给欧尚公司,申请书上有本人签字,本人是天时公司的总经理,当初天时公司向欧尚公司订购产品,钱给了但对方货没有交。证人祝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天时公司与傅庄达(欧尚公司老板)确实有业务往来,当时支付了10万,但是后来公司老板找不到了。欧尚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时公司提供的上述书证、人证与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曾向欧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二审期间,欧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时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及用款申请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天时公司因购买货物向欧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而欧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天时公司以欧尚公司至今未供货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款自天时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半年期以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欧尚公司亦应赔偿。欧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二、杭州欧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半年期以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杭州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杭州欧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欧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