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存,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4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感情彻底破裂,多次协议离婚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返还两条项链,一个婚戒,一枚戒指。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走到一起不容易,应彼此珍惜夫妻缘分,夫妻感情应由双方维系,不能草率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原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夫妻生活中,即便双方偶尔有分歧、争吵也很正常,但这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所以出现小的分歧,根源不在于原被告双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歧。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戒指、项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最后,希望法院从维护夫妻关系角度出发,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双方应查找各自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如果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