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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秀清与朱日祥、江加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清,朱日祥,江加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马秀清委托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日祥被告:江加娌原告马秀清诉被告朱日祥、江加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日祥、江加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清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朱日祥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马秀清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并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江加娌系被告朱日祥的妻子,并以抵押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24日,经婺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转账凭条2份、银行流水明细6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朱日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3分的事实;3、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和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朱日祥对该借款用紫阳镇兴工路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婺源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朱日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江加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朱日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秀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系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合同项下借款款项,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朱日祥,同时被告朱日祥代妻子江加娌在该借条上署名。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朱日祥账户80万元和被告江加娌弟弟江望久账户20万元。被告朱日祥以其名下座落在婺源县紫阳镇兴工路私有房产一幢(房屋产权证为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一共支付了7个月利息,前5个月按月息3%计算,付了15万元,后2个月按月息2.5%计算,付了5万元,共计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其四倍为24%。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利息,经核算,被告已付利息10个月(20万元÷(100万元×月息2%)),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9日。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江加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日祥、江加娌偿还原告马秀清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减半交纳七千八百元,由原告马秀清负担二百元,被告朱日祥、江加娌负担七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