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覃某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北二街,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处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开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金岭大道延长线(小龙人幼儿园附近)一停车场放。次日,被告人去取电动车开到柳江县拉堡镇南大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破案后,涉案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