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邳志国与马洪海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志国,马洪海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邳志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马洪海。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邳志国因与被上诉人马洪海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邳志国,被上诉人马洪海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邳志国、被告(反诉原告)马洪海与案外人王荣田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荣田筹资50万元购买奥龙336货运自卸车一辆,车头号牌为鲁M×××××,挂车号牌为鲁M×××××挂,以邳志国的名字挂靠登记在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三方合伙经营货物运输业务。由于经营亏损,三合伙人于2012年9月9日签订退伙证明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9日合伙车辆鲁M×××××作价18万元归马洪海所有;马洪海自2012年9月9日承担18万元贷款及利息,按月付息,保证到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本金;马洪海给付王荣田现金34000元;王荣田负责还贷8万元。马洪海付给邳志国现金13000元;邳志国承担合伙期间鲁M×××××车的全部债权债务。鲁M×××××保险理赔款由三人平分。2011年7月份,为交纳鲁M×××××车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份的保险,邳志国从合伙收入中支取33600元。涉案鲁M×××××车辆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份的保险由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购买。2012年9月份分伙后,马洪海为办理车辆过户,于2013年2月2日代邳志国向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偿还了所欠保险费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邳志国、被告(反诉原告)马洪海与案外人王荣田三人签订的证明实质上是分伙协议,该分伙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邳志国、马洪海应按该协议履行。按分伙协议的约定,马洪海应给付邳志国现金13000元。合伙期间所欠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费3万元,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按分伙协议的约定,该3万元的债务应由邳志国承担。邳志国辩称其已将保费33600元交给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马洪海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邳志国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马洪海已代邳志国将合伙债务3万元偿还,马洪海有权向邳志国追偿,故对马洪海要求扣除其应给付邳志国的13000元后,邳志国给付其17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志国现金13000元;二、反诉被告邳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马洪海现金3万元。以上两项内容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邳志国给付反诉原告马洪海现金17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马洪海承担,反诉费113元,由反诉被告邳志国承担。上诉人邳志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洪海的反诉请求。在一审时,邳志国告知法庭,邳志国已经将保险费支付给了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马洪海再次支付,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邳志国承担。邳志国也向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无棣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以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牛静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邳志国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洪海承担。被上诉人马洪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邳志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邳志国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邳志国与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牛静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邳志国已将保险费交给了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马洪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并认为通话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邳志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3万元保险费支付给了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审中,邳志国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调取存放在无棣县公安局有关牛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以证明其已将保险费支付给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于邳志国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为,邳志国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的目的是证明其已将保险费交给了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牛静,从而证明其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了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即使牛静承认收到了该保险费,也不能证明邳志国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了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故本院对邳志国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邳志国、被上诉人马洪海与案外人王荣田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实为三人分伙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邳志国是否将保险费交付给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按分伙协议的约定,马洪海应给付邳志国现金13000元。合伙期间所欠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保费3万元,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按分伙协议的约定,该3万元的债务应由邳志国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马洪海已代邳志国将合伙债务3万元予以偿还,按照上诉法律规定,马洪海有权向邳志国追偿,故扣除马洪海应给付邳志国的13000元后,邳志国应给付马洪海17000元。诉讼中,邳志国称其已将该笔保险费交给了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牛静,但未开具收据。本院认为,即使邳志国已将该笔保险费交给了牛静,在没有证据证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该笔保险费的情况下,亦不能视为其将保险费交给了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故邳志国主张其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了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邳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邳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