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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长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长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委托代理人程卫中,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梁长祝,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梁长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梁长祝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0元用于购硅藻土,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梁长祝以本人所有房产一套作抵押,双方就此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梁长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279.28元,合计134279.28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长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房产抵押情况;3、借据,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阳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梁长祝提供了借款130000元;4、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梁长祝因购硅藻土,向原告下属阳庙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约定利率9.4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梁长祝以坐落于解放区太行西路河阳新村8号楼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304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梁长祝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评估价值为247400元,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阳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梁长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长祝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梁长祝以自己所有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阳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梁长祝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长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长祝设定抵押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梁长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