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阳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298号罪犯刘阳,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3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8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1次;先进个人奖励4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