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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盗窃先后三次被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200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廖某经事先商量,骑车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西卢村普济禅寺,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廖某进入寺内实施采用撬锁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至少2900余元。案发后,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处查扣现金人民币627元,现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廖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廖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9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廖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