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见面当天同���生活。2007年9月24日生男孩林某甲,2009年2月10日在武冈市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手续。因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及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缺乏责任感,对原告及小孩极少过问。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以“炸原告娘家房子、杀人”相威胁,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于2014年3月双方进入分居状态,至今再没见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林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清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分居、闹离婚等;3、许世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闹离婚、分居等;4、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林某甲的基本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自述与被告发生矛盾时,两位证人均不在场,两位证人也没有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因此,对于被告威胁原告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吵架这些事实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其它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冬天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于2007年元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24日生一男孩林某甲,两人感情较好,2009年2月10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由于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曾发生矛盾,但经亲友调解,双方又和好如初,2014年3月原、被告闹矛盾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近几年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矛盾不大,分居的时间也未满二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理解,摒弃前嫌,完全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