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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淑芳与金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淑美。委托代理人牟岩,山东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芳。委托代理人苏杭,系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淑美因与被上诉人朱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淑芳在一审中诉称:因金淑美急需用钱,朱淑芳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8月16日分三次向其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97500元、人民币9万元、人民币12500元,后金淑美经催仅于2014年偿还人民币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金淑美返还朱淑芳人民币197000元;2、诉讼费由金淑美承担。金淑美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朱淑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朱淑芳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6月18日分别向金淑美账户转款人民币97500元、人民币9万元,后又于2011年8月16日向金淑美账户存入现金12500元。金淑美已归还朱淑芳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淑芳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8月16日分别向金淑美账户转入人民币97500元、人民币9万元、人民币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淑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金淑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该三笔款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朱淑芳诉请金淑美返还人民币1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金淑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淑芳人民币19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金淑美负担。宣判后,金淑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金淑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金淑美与朱淑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朱淑芳的诉讼请求,并由朱淑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朱淑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淑美反驳朱淑芳所主张的本案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应由金淑美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金淑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朱淑芳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金淑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金淑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金淑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