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翁金蝉与施通、施利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蝉,施通,施利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578号原告翁金蝉,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婷,女,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通,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施利宽,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通,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中新浐灞半岛A15区18幢1单。注册号610100200043756。负责人李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涛,男,公司员工。原告翁金蝉与被告施通、施利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浐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金蝉的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施通,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金蝉诉称,2015年4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施通驾驶陕A89P90号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十路什字时,将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现因各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调解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30元;二、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相关司法鉴定计算);三、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施利宽辩称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施通驾驶陕A89P90号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十路什字时,将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翁金蝉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通将原告翁金蝉送往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翁金蝉被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创伤性脑损伤,3、头皮裂伤,4、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被告施通垫付医疗费17909.2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54元。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B)第04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通负事故全部责任,翁金蝉无事故责任。后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翁金蝉左锁骨肩峰骨折属十级伤残;2、翁金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翁金蝉的护理期限为60天;4、翁金蝉的营养期限为90天;5、翁金蝉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5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30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0014元、交通费524元、误工费8460元、伤残赔偿金414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78134元。被告施通表示就其垫付医疗费部分应在此案中一并解决。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施利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54元;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630元(21天×30元/天);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120天,每月工资1800元,误工费为72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1422元;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以15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682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有1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西安浐灞营业部应支付告施通垫付医疗费1790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浐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金蝉各项损失68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浐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施通垫付的医疗费17909.24元。三、驳回原告翁金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施通承担3048元,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其余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告翁金蝉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