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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仲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审第三人高立泉,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方,第三人高立泉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第三人高立泉是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从事隧道支护工作。2013年7月24日凌晨两点在下板城镇河西大杖子隧道工作时钢梁忽然倒塌,致使第三人从上面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额窦前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额部及右膝部皮肤裂伤。2014年5月8日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立泉在受伤时与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立泉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EMS特快专递向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38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与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一致。在收件人签收一栏有签名。原告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高立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高立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告在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过程中,既没有要求原告单位答辩,也未曾要求原告单位举证程序严重违法的诉讼理由,经法庭调查,被告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原告收到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人社伤险认字(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一是未写明依据的具体证据,属于没有证据支持;二是未写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原因等,不能排除醉酒、自残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是未明确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法院,属于程序违法。这样一份没有查清事实,程序又严重违法的工伤认定书,一审法院却仅以上诉人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一、高立泉于2014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高立泉在申请工伤认定中称:2013年7月20日我到该公司工作,从事隧道支护工作。2013年7月24日凌晨两点多,我同工友于下板城镇河西大杖子隧道工作时,钢梁忽然倒塌,致使我从上面摔下,鼻子额头受伤流血,工友将我送到承德市附属医院治疗,观察二天后转到承德县医院治疗。二、被上诉人按规定,要求高立泉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正式受理。并于当日向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38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单位收到了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确认以下事实:高立泉是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3年7月24日凌晨两点在下板城镇河西大杖子隧道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鼻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额窦前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额部及右膝部皮肤裂伤。四、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承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高立泉在受伤时与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高立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认定工伤。请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辩称,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予维持。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首先,事实方面,2013年7月20日高立泉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隧道支护工作。2013年7月24日,于下板城镇河西大杖子隧道工作时,钢梁倒塌,高立泉摔伤,后于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额窦前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高立泉提交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向承德县劳动局提交的事故伤害报告表和承德县人民法院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关于高立泉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怠于行使权利,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请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高立泉与上诉人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高立泉在上诉人的工地下板城镇河西大杖子隧道工作时,钢梁倒塌,致高立泉受伤。高立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害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