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黄孝忠、李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黄孝忠,李云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瑞鸿花园201、106-109室。负责人赵品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棕、姜高津,系原告职员。被告黄孝忠。被告李云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时嫦、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黄孝忠、李云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孝忠、李云仙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利息7060.40元(从2015年5月15日算至2015年7月14日)、复利(截止2015年7月14日为23.97元;以未付利息706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黄孝忠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镇府路22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0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棕、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时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孝忠签订编号为928102014000546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8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孝忠、李云仙签订编号为92810201400054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孝忠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镇府路22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编号为92810201400054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被告黄孝忠向原告提交编号为128102014000360号《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人民币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即年利率为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当日,原告依照被告黄孝忠的申请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谷静雅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尔后,被告黄孝忠已结清期内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期内利息232.60元。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期内利息7060.40元、复利23.97元。另查明,被告黄孝忠、李云仙于1983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云仙作为被告黄孝忠的配偶,在被告黄孝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孝忠、李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78万元、期内利息7060.40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孝忠、李云仙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黄孝忠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镇府路22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92810201400054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1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黄孝忠、李云仙共同负担(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1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