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兰凤诉陈泽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凤,陈泽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兰凤,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格非,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兰凤之小叔。委托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凤诉被告陈泽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兰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格非、委托代理人邹程亮与被告陈泽轩的特别特权委托代理人杨子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凤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泽轩驾驶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从沿河大道往隆回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镇果品市场路段时,把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王兰凤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269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取内固定物需继续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8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兰凤左臂丛神经损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及左股骨颈骨折,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综上,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19条、38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之规定理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所驾驶车辆未入交强险,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大小比例承担。交警部门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000元除外)、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物)、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91元、交通费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73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隆回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情况及交通违法情况;3、隆回县交警队对王兰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9月1日在果品市场路段原告被被告驾摩托车撞倒的事实;4、隆回县交警队对陈泽轩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女式摩托车撞倒原告及车辆无保险和后轮制动性能不好的事实;5、隆回县交警队对袁润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9月1日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有证驾车;7、2015年4月24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被定拾级伤残及左臂丛神经损伤被定捌级伤残;8、2015年6月15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伤休情况;隆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情况和护理的情况;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建议;原告之女苏荣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拟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之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女苏荣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劳动单位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原告之女苏荣珍的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用医药费;原告在魏源医院接受护理所用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因不能自理在魏源医院接受护理及护理费用;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具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具费用;原告鉴定及打印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及打印所付费用;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检查所需费用;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交通费用。被告陈泽轩辩称,请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案已发生的损失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陈泽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1、2、3、4、5、6、7、8、9、10、12、13、14、15、17、18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20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做参考。原告的11、16、19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虽然真实,但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必须去上级医院诊断或检查。同时原告的伤在2014年10月22日已治好出院。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泽轩驾驶无牌照女式二轮摩托车从隆回县桃洪镇沿河大道驶往隆回总站方向,途径隆回县桃洪镇果品市场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王兰凤相撞,造成原告王兰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泽轩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泽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兰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兰凤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51天(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8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邵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兰凤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9%,构成拾级伤残。王兰凤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功能丧失55%,构成捌级伤残。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休、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邵医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39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兰凤取出左股骨颈处的内固定物预计费用7000元。王兰凤为城镇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844.45元(26844.45元+7000元);2、护理费5937元(35623÷12×2);3、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51×30);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正式有效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复康治疗,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64734元(26570×20×(30%+1%);7、残疾辅助具费599元;8、鉴定费26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构成两个残疾等级(一个捌级残,一个拾级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认定9000元。以上各种损失费用共计:220600.45元。被告陈泽轩已赔偿原告王兰凤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可确定其损失为:220600.45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泽轩未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陈泽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4734元,残疾辅助费599元,护理费损失5937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570元,应由被告陈泽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王兰凤110000元,其余的损失70570元由原、被告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3844.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7374.45元,应由被告陈泽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凤10000元,王兰凤其余的损失27374.45元,由原、被告按其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656元,也由原、被告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泽轩负主要责任,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项目下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外,原告的损失还有100600元。故陈泽轩应赔偿原告王兰凤8048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兰凤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王兰凤自行承担2012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泽轩总应赔偿原告王兰凤各项损失共计200480元,被告陈泽轩已支付原告王兰凤21000元,故被告陈泽轩还应赔偿原告王兰凤的各项损失费179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泽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凤人身损失费用179480元;二、驳回原告王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王兰凤承担243元,被告陈泽轩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