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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温某某,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山西太原打工时经人介绍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3月25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李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仍然在山西太原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09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到别处打工,之后便了无音信,原告经多方查找,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最近原告联系到被告以前的同事,被告的同事代被告传话,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分居生活期间彼此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山西太原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同年3月25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7周岁,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09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到别处打工,之后便了无音信,原告经多方查找,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5年。在分居生活后的1年时间里,被告偶尔与家里父母联系,在最近的3年时间里,未与其父母联系,也未对子女进行照管。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审理中,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李少华当庭作证证言、本院对李少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温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不到一年时间,可见双方婚前对彼此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在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下半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已达5年时间,期间被告起初还能与家里父母联系,但在最近3年时间里,对女李某乙未尽到抚养责任,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温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的确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的父亲也当庭予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不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正需要父母抚养和教育,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学习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女李某乙应直接随原告温某某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能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李某乙随原告温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