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朱庆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21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施银焕,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朱庆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庆伙,系浙江宝基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施祈如。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3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被执行人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2020000元,并应裁定案件受理费170000元、执行费89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2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徐人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