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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郭志军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四十九研究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军,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九研究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九研究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林,所长。委托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九研究所(简称研究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志军、被上诉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尹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军原审诉称及请求:2011年5月11日,研究所雇佣原告做临时工作,从事夜晚值班工作,2011年7月,因研究所让郭志军从单位的三楼高12米坠下地面,造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共支付80,000多的医药费,研究所为郭志军支付73,000元,双方针对其他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研究所赔偿郭志军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研究所原审辩称:郭志军是在其夜晚工作时间以外自己跳楼掉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意外受伤,研究所对此没有过错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赔偿义务。郭志军构成八级伤残是郭志军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不是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研究所对郭志军伤残情况不予认可,并且其伤残等损害后果不是研究所造成的,与研究所无关。郭志军主张的500,000元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在郭志军跳楼受伤后,由于郭志军生活困难,出于人道主义,研究所与郭志军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协议书对郭志军跳楼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且基于协议书的约定研究所共向郭志军支付医药费79,941.62元不是郭志军所说的7.3万元医药费。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郭志军发放了生活补助费,自2012年10月至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郭志军发放了生活补助费,并且承担了郭志军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3,000元鉴定费。研究所之所以向郭志军给付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到郭志军生活困难,为了对其进行积极救治,补贴其生活,而不是因为研究所有赔偿义务。在2012年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郭志军不再要求其他赔偿也不再以跳楼受伤致残或赔偿等任何理由进行仲裁或诉讼,双方以此约定对郭志军跳楼事件已处理完毕。但郭志军不讲诚信,又违反约定进行无理缠诉,应依法驳回郭志军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双方对郭志军跳楼事件处理完毕的最后一份协议书是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至郭志军起诉时间超过二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郭志军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定:郭志军受雇于研究所担任临时工从事夜班值班工作。2011年7月,郭志军因精神病发作从工作场所楼上跳下摔伤,伤后住院治疗两个月。经郭志军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郭志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发后,郭志军与研究所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研究所向郭志军支付医药费、生活补助费及鉴定费等,研究所共计支付郭志军费用为110,341.62元。另查明,2001年4月12日,郭志军因患旅途精神病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残疾人联合会向郭志军发放残疾证,证书记载郭志军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其姐姐郭秀琴。原审裁定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诉讼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精神病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从事诉讼活动,方可产生法律效力。现郭志军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其法定代理人郭秀琴亦未代理郭志军起诉。因此郭志军的起诉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郭志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郭志军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研究所多位领导为郭志军洗脑并哄骗郭志军说楼下放好消防气垫让郭志军上窗台坠楼造成8级伤残的后果。研究所多年没有为郭志军发放工资,而且工资数额也不对降低好几级,并将养老保险挪用,请求判令研究所赔偿郭志军坠楼造成的各种损失。研究所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即使郭志军没有精神病,郭志军的伤也是自己造成的,不应当由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志军起诉要求研究所赔偿因坠楼造成的损失并提供郭志军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其姐姐郭秀琴的残疾证后,原审法院对监护人郭秀琴进行了询问,郭秀琴表示不能作为郭志军的监护人,而有关组织又未指定监护人,故原审裁定认定郭志军的起诉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郭志军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 柳 红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帅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