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胡肖庆、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秋霞出庭,指控: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路路口处时,在等待红绿灯时在车内睡觉,被群众发现报警,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后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