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001号原告: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家玉。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俞向阳。委托代理人:张虎,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红卫。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鸿,系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原告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一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陕西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孟强、李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美鸿、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建设“大华·公园世家7、8#地块1组团”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并就单价、质量、供应方式、结算方法、付款办法、争议解决等做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照供需合同之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53912.1立方米,货款总额16927014.8元。被告虽陆续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商砼款,但一直未清偿完毕,至今仍有1603014.8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陕西分公司属于长城集团的分支机构,长城集团对其分公司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3014.8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4808元(暂时计算到2014年10月22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是上下级关系。原、被告双方供货关系属实,但是金额还需进行核对。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得调价,但原告在供货中强行涨价,被告被迫签订补充协议,每方涨价6.5元,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众一公司(供方)与被告陕西分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承建的大华·公园世家7、8#地块1组团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结算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注明以上结算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七条约定,(一)结算方式:砼使用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小票结算,双方定期进行对账并以加盖双方公章的结算单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价款支付期限:1、供方垫资(单体)至主体±0.00标高后1个月内,需方付±0.00以下部分所供商砼款的70%;以后按月进度付款,即每月月底为当月的最终结算日,次月底支付上月所结砼款的7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1个月内,付至所结砼款的75%;余款在所有楼号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陕西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大华公园.世家原合同各标号混凝土价格从2012年5月1日起上调6.5元/立方米,此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陕西分公司大华公园世家A组团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货款累计16927014.8元。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根据结算单向被告长城集团开具金额为16927014.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长城集团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5324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结算单上盖的是项目部的章子,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陕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陕西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分公司偿还剩余货款160301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结算单向被告长城集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长城集团据此支付原告货款,表明被告方关于结算单不是双方结算依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3014.8元及违约金(以160301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7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