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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松、王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本区同安镇锦绣路196号9栋“枫林左岸”大门对面,该二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对二人进行了追捕,被告人王某乙随后被挡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则驾车逃跑,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查获盗窃所得电动车,民警将车辆依法进行了扣押,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王某乙来到本区同安镇锦绣路196号9栋“枫林左岸”大门对面,盗走卜达熙价值2230元奇蕾牌电动自行车。因被盗电动自行车安装有定位系统,民警接警根据定位系统在同安街道标榜学校附近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查获被盗车辆,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该被盗车辆现已发还。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卜达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光盘两张),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奇蕾电动车的合格证及相关发票,涉案电动车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初次犯罪,同时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发还,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