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翠屏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振芬诉被告四川国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叶振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郑伦武、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邬贵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翔,公司职员。原告叶振芬诉被告四川国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国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的返迁房建好后,由于被告差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致《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法履行,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将拟返迁给原告的房屋又返迁给叶振华,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先将二层靠和平街E-F轴线交1-2柱线范围内的面积安置给叶振芬、叶振华,不足面积在二层靠和平街D-E轴线交1-2柱线范围内安置,至叶振芬、叶振华的拆迁安置面积达到166.43m2为止”,此外,根据《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核算清单》,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安置补助金168218.75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和平街与信义街之间的国风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国风馥苑”二层D-E-F轴线交1-2柱线范围内安置原告营业房50m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助金(2014年5月20日前的补助金为168218.75元,2014年5月21日后的补助金按过渡费3750元/月、停业损失费1250元/年计算,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核算清单》是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应当有效。根据《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核算清单》,原告的过渡费、安置费从200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止,2014年5月9日双方已默认交房,此后不再产生过渡费、安置费。经审理查明:叶振芬、叶振华系宜宾市翠屏区和平街61号营业房业主(叶振芬的产权证号为17419号、叶振华的产权证号为17420号)。2003年,国风公司拟在宜宾市翠屏区和平街与信义街之间修建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后取名为“国风农贸市场国风馥苑”)。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国风公司陆续取得该地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7月21日,国风公司(甲方)与叶振芬(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一、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和平街61号的房屋(共计47.18m2);二、甲方用国风农贸市场国风馥苑二层营业房E-F轴交1-2柱线内面积约50m2(含公摊面积)的房屋安置乙方,乙方按1200元/m2支付甲方安置房补差款(共计60000元);三、乙方自行解决过渡房,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家费1000元,过渡房费用按25元/m2/月发放,暂定18个月,过渡期超过18个月,按宜府发(2003)10号文件第41条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四、乙方要求甲方原地期房安置,甲方在国风农贸市场国风馥苑商住楼竣工验收并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后,将安置房、土地证、房产证移交乙方,乙方按约支付甲方安置房补差款;五、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将被拆迁房屋腾空移交甲方”。2005年7月21日,国风公司(甲方)与叶振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一、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和平街61号的房屋(共计276.8m2);二、甲方用国风农贸市场国风馥苑一层E-F轴1-3柱线内面积约155.75m2的房屋及二层营业房E-F轴1-2柱线内面积约116.43m2的房屋安置乙方,乙方分别按2500元/m2、1200元/m2支付甲方安置房补差款;三、乙方自行解决过渡房,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家费5480元,过渡房费用按25元/m2/月发放,暂定18个月,过渡期超过18个月,按宜府发(2003)10号文件第41条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四、乙方要求甲方原地期房安置,甲方在国风农贸市场国风馥苑商住楼竣工验收并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后,将安置房、土地证、房产证移交乙方,乙方按约支付甲方安置房补差款;五、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将被拆迁房屋腾空移交甲方”。2005年8月1日,叶振芬、叶振华将宜宾市翠屏区和平街61号房屋移交国风公司拆除。2014年5月9日,国风公司(甲方)与叶振芬(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给叶振芬、叶振华的位于国风馥苑二层营业房E-F轴交1-2柱线内的安置房重叠,该范围面积约80m2,不足以安置叶振芬、叶振华,现甲方先将二层E-F轴交1-2柱线内面积安置给叶振芬、叶振华,不足面积在二层D-E轴交1-2柱线内安置,直至叶振芬、叶振华的拆迁面积166.43m2安置完为止”。2014年5月31日,国风公司(甲方)与叶振芬(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核算清单》,双方确定“截止2014年5月20日,甲方应付乙方搬家费、过渡费及停业损失费341218.75元(2008年2月以后的过渡费为3750元/月,停业损失费为1250元/年),甲方已付乙方113000元,乙方应付甲方安置房补差款60000元,综上,甲方尚欠乙方费用168218.75元,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6月,叶振华就其与国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诉请本院确认,2015年1月,本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振华与国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一、国风公司因差欠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11年11月1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执保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将国风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和平街与信义街之间的国风馥苑商住楼二层营业房查封(查封清单注明:扣除二层E-F轴交1-2柱线内叶振华安置房116.43m2)。二、本案国风馥苑商住楼的主体工程已全面竣工,二层E-F轴交1-2柱线内面积约为66.96m2(未含公摊面积)、D-E轴交1-2柱线内面积约为76.26m2(未含公摊面积)。D-E轴交1-2柱线内无安置、出售记录。三、国风公司与叶振芬签订《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核算清单》后,至今未向叶振芬支付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移交说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国风馥苑二层施工图》、《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核算清单》、《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风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在宜宾市翠屏区和平街、信义街修建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的资质并取得该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与叶振芬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核算清单》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叶振芬将私有房产移交国风公司拆除,国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叶振芬足额提供安置房、足额支付拆迁安置补助金。根据国风公司与叶振芬、叶振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国风公司在国风馥苑二层E-F轴交1-2柱线内应当向叶振芬、叶振华提供安置房166.43m2(50m2+116.43m2),但《国风馥苑二层施工图》显示该区域面积仅66.96m2,结合本院对叶振华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作出的判决,以及两案的实际情况,国风公司应当对叶振芬另行安置。根据庭审调查,国风馥苑二层D-E轴交1-2柱线内尚无安置、出售记录,就叶振芬提出的安置请求,本院支持为由国风公司在其“国风农贸市场国风馥苑”二层营业房D-E轴交1-2柱线内补偿叶振芬拆迁安置房50m2(含公摊面积)。根据叶振芬与国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核算清单》,截止2014年5月20日,国风公司在除去叶振芬应交的安置房补差款后,尚应支付叶振芬各项费用168218.75元,叶振芬提出的2014年5月20日前安置补助金请求,本院支持为168218.75元。参照《房屋拆迁安置相关费用核算清单》“2008年2月以后的过渡费为3750元/月,停业损失费为1250元/年”的计算方式,叶振芬提出的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安置补助金请求,本院支持为按过渡费3750元/月、停业损失费1250元/年,计算至安置房移交之日止。国风公司关于安置房已默认交付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国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和平街与信义街之间的“国风农贸市场国风馥苑”二层营业房D-E轴交1-2柱线内补偿原告叶振芬拆迁安置房50m2(含公摊面积),并向原告叶振芬支付拆迁安置补助金(2014年5月20日前差欠的安置补助金为168218.75元,2014年5月21日后安置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为:按过渡费3750元/月、停业损失费1250元/年,计算至安置房移交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82元,减半收取5241元,由被告四川国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