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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龙某财、龙某超、龙某银、龙某友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财。被告人龙某超。被告人龙某银。被告人龙某友。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财、龙某超、龙某银、龙某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财、龙某超、龙某银、龙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财、龙某超、龙某银和龙某友四人共同出资于2014年7月合伙购买杨某友位于三穗县长吉乡地盛村屋背(地名)的三幅杉树林,买价6.8万元,四人各出资1.7万元。同年11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龙某财、龙某超、龙某银和龙某友四人持油锯将购买的部分杉树进行砍伐并出售。经鉴定,四被告人滥伐林木蓄积37.0494立方米。案发后,四被告人向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缴纳了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木材处理单据,证人杨某连、明某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财、龙某超、龙某银、龙某友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龙某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龙某财、龙某超、龙某银、龙某友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李天林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长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