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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爱社与李春武、李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社,李春武,李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范爱社,女,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武,男,回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李维玲,又名李梅,女,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范爱社诉被告李春武、李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社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份,二被告因养鸡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李梅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60000元,下欠100000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的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养鸡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李维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范爱社现金16万元<壹拾陆万元>李梅.2015.1.3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60000元,下欠100000元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李春武、李维玲位于汝南县汝宁镇金牛桥街37号的楼房一套(上下两层共五间房权证号为:汝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维玲向原告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武、李维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爱社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的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