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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存芬与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存芬,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于乐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芬,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献,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乐波,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上诉人杨存芬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捷公司)、第三人于乐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存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献,被上诉人冰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乐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存芬系王某某之妻。2013年8月19日1时30分许,在济广高速由东向西方向25公里+800米处,冰捷公司的鲁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停在路右侧,车上两人(明某某、王某某)在车下,适遇郭某某驾驶清能运输公司所有的鲁X、S挂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承载刘某某)行使至此,半挂车右前部刮撞鲁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并撞击明某某、王某某,后又撞到路北侧防护栏及路灯杆,车辆右侧车门及刘某某掉到高速公路下面,半挂车前部起火燃烧,造成明某某、王某某两人当场死亡,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鲁X号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2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鲁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于乐波,该车挂靠在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并以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三年零六个月,郭某某不服刑事判决已上诉。杨存芬及王某某的父母、子女已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郭某某、冰捷公司及保险公司等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该案尚在审理中。冰捷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于乐波自行购买鲁X厢式货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运营,王某某系于乐波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询问于乐波,于乐波对挂靠协议及雇佣王某某的事实无异议。冰捷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由我单位王某某(同志)在车队运输部门,从事驾驶员工作已有2012.12.11-2013.8.19,特此证明。冰捷公司对上诉证明没有异议,但抗辩该证明是为王某某办信用卡所需出具的,内容不真实。王某某死后,冰捷公司员工吕某某经手支付给王某某亲属丧葬费26000元。冰捷公司认可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但主张吕某某系受于乐波委托处理王某某的善后赔偿事宜。2014年8月11日,杨存芬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王某某与冰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8月19日8个月的一倍工资28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杨存芬)之夫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要求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冰捷公司及杨存芬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所立案号分别为(2015)历城民初字第3856号和(2015)历城民初字第3865号,两案已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冰捷公司与于乐波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于乐波雇佣的人员不属于冰捷公司职工,原审法院询问于乐波时,于乐波对挂靠协议及雇佣王某某驾驶鲁X号厢式货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鲁X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于乐波,王某某是由于乐波雇佣的司机,冰捷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济南冰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存芬之夫王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存芬负担。上诉人杨存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杨存芬提交的由冰捷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系在杨存芬之夫王某某去世半个月后开具,冰捷公司抗辩系因王某某为办理信用卡而骗开,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杨存芬提交的交警处罚单、工资结算单没有冰捷公司的签章、且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定、更不予记录,违反法定程序。三、虽然挂靠协议中约定实际车主雇佣的人员不属于冰捷公司的员工,但并未记载王某某是实际车主于乐波雇佣的人员,原审法院仅凭于乐波单方陈述就认定王某某系于乐波雇佣,违反证据规则。四、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杨存芬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与冰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实际车主是否雇佣王某某的情况下,机械套用最高院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冰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冰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于乐波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存芬虽主张其原审期间提交的冰捷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交警处罚单、工资结算单足以证实其夫王某某与冰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冰捷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并抗辩该证明是为王某某办信用卡所需出具的,内容不真实,且工作证明所盖公章并非公司的真实公章,交警处罚单是因王某某与其他实际车主之间互相替班开车违章所致,对工资结算单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冰捷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编号,而在诉讼期间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均带有编号,工资结算单上亦没有公司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在冰捷公司对该证明内容和工资结算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两证据的真实性,而交警处罚单亦无法直接证实王某某与冰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杨存芬并未提交王某某与冰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直接有效证据,结合冰捷公司与于乐波签订的挂靠协议、双方的陈述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于乐波,该车挂靠在冰捷公司名下等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意见,本院认定王某某与冰捷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存芬上诉主张王某某与冰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于法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存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