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雷贵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贵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贵明,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翼,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8F-11F。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雷贵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贵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雷贵明与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护身福重病”,基本保险金额140000元,此项并无其他保险金额约定。而后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一页中将重大疾病分离出“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额仅为20%,此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扩大,实质限责条款。因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上述条款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提请被保险人特别注意,也未明确说明或解释,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相违背,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二)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红色字体重要提示,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见过也未确认。因此,雷贵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平安附加护身福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对“重大疾病”和“特定轻度重疾”的释义中分别详细列举了包括“主动脉手术”和“主动脉内手术”在内的几十种疾病类型,每种疾病的名称均为黑体加粗,并分段释义,并且明确“特定轻度重疾”按照保险金额20%赔付。其中“主动脉手术”释义中明确说明“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内手术”释义中明确说明“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手术”,雷贵明是采用介入手术的方法进行了主动脉支架置入术,且经鉴定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赔付范围。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情形。另,《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保险行业从事人身健康保险活动的具体规范性办法,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赔付范围和赔付标准比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雷贵明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认定事实问题。经审查,本案投保人为曾玉芳,受益人为曾玉芳和雷贵明。曾玉芳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以红色字体重要提示:《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应在签署本确认书前完成制作并成功上传,请您务必核对条形码号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内容后再亲笔签名。曾玉芳在确认书上亲笔承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因此,雷贵明认为“对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不知道也未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雷贵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贵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审 判 员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