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宝宪与于海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宪,于海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宝宪,男。被告于海江,男。原告李宝宪因与被告于海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宝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宪、被告于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宪诉称,被告因原告揭发被告毁草开荒的事情,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孙吴县种畜场我家门口,用拳头对原告的后脑勺和左太阳穴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右肩部受伤。原告在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伤情好转后出院,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事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14.02元、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13.00元、误工费2,8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咨询费60.00元、护理费391.12元。被告于海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没对原告进行殴打,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有些费用过高,如果原告要求赔偿,应出具票据。原告李宝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行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被告于海江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处罚不合法,我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我不服。证据二、门诊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门诊支出421.67元,住院支出5,992.35元。被告于海江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13.00元。被告于海江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诊断一份,证明原告头外伤、右肩外伤。被告于海江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护理记录四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被告于海江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海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孙吴县人民法院调取孙吴县公安局腰屯边防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在孙吴县种畜场原告李宝宪家门口,原告李宝宪在自己家门口修理三轮车时,被告于海江用拳头对李宝宪的头部、右肩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李宝宪头部及右肩部受伤。原告李宝宪的伤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宝宪头部及右肩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三周。原告到孙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门诊费421.67元、支出住院费5,992.35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因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13.00元。另查明,孙吴县公安局腰屯边防派出所给予被告于海江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14.02元,原告提供了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在案为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部分支出系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13.00元亦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00.00(50元/天×6天)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37.59元,因原告已年过60岁,每月领取退休金,并没有对其造成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3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1.12元,因原告的头部及右肩部损伤没有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咨询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根据,故并于本院支持。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6,414.02元、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13.00元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7,327.02元,应予全部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宝宪医疗费人民币6,414.0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7,327.02元;二、驳回原告李宝宪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原告李宝宪承担人民币16.00元,被告于海江承担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于海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张守林审 判 员 蒋保新人民陪审员 胡保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