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佳木斯华峰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与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佳木斯华峰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佳西村。法定代表人姜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云广鹏,总经理。原告佳木斯华峰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汇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废旧金属2000吨,每吨2850元,共计57000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当月货款的80%结算,年底结清当年全部货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以废旧金属铁屑顶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废钢及回炉料,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73705.13元。被告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全联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替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68000元。2015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955705元货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5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一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每月月底结算当月货款的80%,年底结清当年全部货款。证据三、欠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705.13元。证据四、抹账协议一份。证明:三方约定由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全联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替被告向原告支付468000元货款。2015年7月份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汇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所举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及付款方式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3705.13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全联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由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全联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替原告偿还468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间签订总标的额为5700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嗣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73705.13元。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全联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全联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替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68000元,2015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偿还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95570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在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55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汇利液压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华峰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55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