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党卫垣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卫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卫垣,男,1945年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45********,汉族,宁武县新堡乡刘家沟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武县凤凰镇刘家园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宁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卫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卫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卫垣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卫垣犯罪后主动投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被告人党卫垣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卫垣在宁武县刘家园村经营门诊部。2011年12月的一天,党卫垣到刘家园村吸毒者张永青家给其输液,当时吸毒者秦茂青也在张永青家,秦茂青问党卫垣是否有安钠咖,党卫垣说有,并以10元价卖予秦茂青1片安钠咖,后秦茂青与张永青共同吸食。被告人党卫垣于2015年1月14日宁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4日、1月5日,我队民警通过对吸毒者张永青、秦茂青询问调查,证实党卫垣涉嫌贩卖毒品。2、询问秦茂青笔录证实:我和张永青是朋友。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张永青生病我去他家看他,见党医生给他输液,我问党医生有没有安钠咖,党医生说有,我给了他10元向他买了1片,后我和张永青吸食了,当时张永青的老婆摄艳花在家。3、询问摄艳花笔录证实:我丈夫张永青曾经吸食毒品。2011年12月份一天,党医生到我家给张永青输液,张永青的朋友秦茂青也在我家,秦茂青问党医生有没有安钠咖,党医生从身上拿出1片,秦茂青给了他10元,后我丈夫和秦茂青一起去卫生间吸食了。4、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1月6日,在宁武县刘家园村张永青家,经张永青对民警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0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卖给自己毒品的党卫垣。5、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1月6日,在宁武县刘家园村张永青家,经摄艳花对民警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0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卖给他丈夫张永青毒品的党卫垣。6、宁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4日,禁毒大队民警对张永青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7、宁武县公安局(2013)00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7日秦茂青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8、询问张永青笔录证实:我从2000年开始吸食毒品。2011年11月30日我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神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我吸食的土制海洛因是从侯跃文手中购买。2011年12月的一天,我因生病让党医生到我家给我输液,当时我的朋友秦茂青到我家看我,秦茂青问党医生有没有安钠咖,党医生说有,秦茂青花10元向党医生买了1片,后我和秦茂青就在我家的厕所吸食了。9、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1月14日党卫垣到我队投案自首。10、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党卫垣供述:今天我来投案自首。我在刘家园村开诊所,2011年12月的一天,在刘家园村居住的张永青让我给他输液,我拿上药去了张永青家,见秦茂青也在,秦茂青问我有没有安钠咖,我说身上正好装着1片,秦茂青给了我10元买了1个安钠咖片片。我身上装的安钠咖是朋友吕培忠给的,我只卖过这一次。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卫垣明知是毒品而出售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卫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卫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席淑卿审 判 员 赫 东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