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彬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631号罪犯XX彬,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XX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2.05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XX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彬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已执行人民币1.8万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