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林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陈立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朱林,陈立成,钱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苏州百韵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立成,职业不详。原审被告钱德春,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裁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林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陈立成、钱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是湖北省天门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虽然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是湖北省天门市,但是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0日、2012年2月28日的借条中均有担保人钱德春的签字。钱德春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又是本案的被告之一,而钱德春的经常居住地是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四季青社区五组,属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钱德春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故本院对该案亦具有管辖权。故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既然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则依法应由上诉人注册地的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原告朱林一审诉称:2010年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宿迁泗阳港区东作业区码头工程,被告陈立成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钱德春承建该工程的土方施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请钱德春帮忙向原告借款,先后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被告钱德春签名担保。因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2、一审原告朱林提起本案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以借款人名义加盖公章向朱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50万元。落款处有陈立成、钱德春分别签名。(2)借款人陈立成于2012年2月28日签名向朱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100万元,载明借款用于经营。落款处有钱德春签名并注明愿意担保。(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泗阳县交运港务有限公司宿迁港泗阳港区东作业区码头一期堆场道路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钱卫东、陈立成。并认定钱德春在该工程中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林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初步反映了一审的三名被告与本案争议的关系,并向三被告均提出了诉讼请求。至于三被告是否应实际承担偿还责任,有待于实体审查后才能作出确认。但原审经对朱林提交的证据的初步审查,反映其中被告之一钱德春的户藉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在原告朱林选择在该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