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与吴某甲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穆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龙、被上诉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与妻子林某甲生育两子三女,均已成年结婚,其中长子被告吴某甲,次子林某乙。在两子成家后,1986年5月12日,原告夫妻与两儿子签订《分书》,对房屋、田地及其他土地进行分割,并约定“今后每人每年应负担父母口粮各800斤,如有辛苦病痛,两人应共同负担照顾”。之后,原告妻子林某甲去世,原告吴某乙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与次子林某乙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2月7日,原告吴某乙因病至漳州市医院住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2511.03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6523.76元),出院诊断:鼻咽癌并周围组织浸润、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残胃炎、低蛋白血症等。原判又查明,被告吴某甲在分家之后,未按照《分书》负担父母口粮,未支付原告赡养费用。自2008年至今,被告吴某甲将分得的1.63亩水田的租金1059.5元/年作为赡养费用由原告吴某乙直接向租户领取。原决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某乙年事已高且患病在身,需要服药,没有能力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有权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吴某甲作为原告的长子,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某甲支付从丧失劳动能力起至起诉之日止未支付的15年的赡养费、因病就医支出的医疗费、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的赡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夫妻育有两子三女,原告的赡养费用应由全部子女共同承担。考虑到期间被告吴某甲部分履行赡养义务,故过去15年的赡养费用,可酌情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12511.03元,在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6523.76元后,被告吴某甲按份额应承担1197.4元。原告请求被告吴某甲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该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子女数额及身体情况,被告吴某甲应承担的赡养费按200元/月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乙起诉之前未支付的赡养费人民币10000元及因病就医支出的医疗费1197.4元。二、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吴某乙赡养费人民币200元,赡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20日前付清。判决生效前应支付的抚养费,在第一次支付抚养费的同时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1、作为《分书》的签名人吴某丙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该份《分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查明上诉人在分家之后未支付赡养费用,但后又说赡养费由被上诉人直接向租户收取,即已认可上诉人均持续支付赡养费用的事实;3、一审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何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15年的赡养费,该种认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据;4、父子对簿公堂并非上诉人所愿,也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实为上诉人的胞弟吴某丙从中作梗,其目的是要夺取属于上诉人所有的1.63亩地归自己所有。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1、一审认定分家的时间是错误的,第二次分家是1997年,不是1986年;2、上诉人和他弟弟在1997年确定分家,约定被上诉人把1.63亩土地分给上诉人,0.27亩土地也给他,上诉人一年给答辩人80斤的谷子;3、从分家到现在,上诉人给答辩人的赡养费除80斤谷子和500元外,其他一分钱都没有,这1.63亩的租金也不是赡养费。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分家时间、上诉人是否支付赡养费用及被上诉人是否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等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存在两次分家的事实,初次分家是1986年,是临时分家,被上诉人吴某乙的次子吴某丙尚未成年,第二次分家是1997年,吴某乙已年满60周岁,且因胃出血而做胃大部切除术,此时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均已长大成人并已各婚配”,并约定“今后每人每年应负担父母口粮各800斤,如有辛苦病痛,两人应共同负担照顾”。本院认为,关于分家时间,原审认定在两子成家后的1986年5月12日,该认定有误,因当时吴某乙的次子吴某丙尚未成年,故也未成家,对此,二审应予纠正。但原审认定《分书》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依据1997年第二次分家的协议,此时,吴某乙的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均已长大成人,对该分家协议,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无异议,现上诉提出《分书》的签名人吴某丙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份《分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赡养费用问题,原审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分书》负担父母口粮,未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用,该认定有误。事实上自2008年起,上诉人吴某甲将分得的1.63亩水田的租金(1059.5元/年)作为赡养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某乙直接向租户领取,应认定上诉人吴某甲部分履行赡养义务,但上诉人认为其自分家后一直持续支付赡养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根据上诉人2008年前未支付赡养费及被上诉人现患重病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酌情再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元的处理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吴某乙否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承认其父亲60岁左右得了胃出血与被上诉人2014年出院记录中记载“既往15年前行胃大部切除术”相吻合,可认定以体力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上诉人属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父子对簿公堂并非上诉人所愿,也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实为上诉人的胞弟吴某丙从中作梗等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